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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岁男童踩水溺亡 同行唯一成年人被判赔偿

时间:2024-11-08 06:41:27

案件:十龄童踩水溺亡

据四川宜宾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中午1时左右,陈某(成年人)带骑自行车的侄儿陈乙(化名,未成年人)一起到滨江路玩耍,在经过长江路小学门口时,遇到同样骑着自行车的徐某(未成年人)。徐某与陈乙认识且关系好。陈乙称自己要去滨江路散步,徐某要求跟随一起去。陈乙和陈某均未拒绝,且同徐某一起到宜宾南岸城区长江滨江路。

途中,陈乙向徐某说要去(长江浅水区域)泡脚,徐某也跟着去了。

三人在滨江路水幕电影处越过长江公园管理处设置的“严禁市民到江边踩水”的警戒带,到达长江边浅水区域。被告陈某也同徐某、陈乙一起在长江浅水区域水中踩水泡脚。其间,徐某的鞋子掉进长江水中,为捡鞋子,徐某不慎掉落长江中,被江水冲走后溺水死亡。

警方介入调查后,认为徐某溺水死亡并无相应证据证明系由他人蓄意所致,故认定为意外事件。此后,徐某父母徐乙、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赔偿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775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3867元。

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徐乙、刘某因徐某溺水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581913元,被告陈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87286.95元(581913元×15%)。

2018年9月9日上午,陈某告诉记者,虽然自己感觉有点冤,但是尊重法院判决。而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目前,陈某已向原告支付了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

法官:被告与意外有因果关系

主办此案的翠屏区人民法院法官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陈某与本案意外事件的发生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若有,具体的参与度系多少?具体分析如下:徐某仅有10岁,其并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控制、安全意识都相对较弱。而被告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携其侄儿陈乙外出玩耍时,对碰面后就一直跟随其和陈乙一起玩耍的徐某,并没有口头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拒绝徐某跟随玩耍。陈某虽然不认识徐某,但徐某与陈某的侄儿陈乙是朋友,也是当时的玩伴。

作为三人中唯一成年人的陈某,既然没有拒绝徐某的加入,那么对加入进来的陈乙的玩伴徐某也有临时性的管理监护义务。该义务的具体范畴难以界定,但至少应包括避免使徐某的生命安全受到非人为因素的威胁。虽然是陈乙首先提议在江边泡脚,但作为三人中唯一的成年人,即陈乙的临时监管人陈某,并未否定陈乙的提议,还同陈乙、徐某一起越过长江公园管理处,为提醒市民因江水上涨而设置的“不要到江边玩耍”警戒线到江边泡脚踩水,使徐某的生命处于危险升高的状态。

法官表示,被告陈某疏忽危险而决定在江水上涨且被明确警戒的情况下同意并陪伴陈乙、徐某到江边耍水,在耍水时虽口头提醒“要在上面泡脚”,但在当时客观危险性极大的情况下,被告仅仅“口头警告”并未完全履行其临时的监管义务,此时被告陈某的义务应是制止、劝阻,而被告陈某仅系履行了劝的义务,制止及阻拦义务并未履行,即并没有采取适当的、可行的安全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

综上,被告与徐某溺水死亡这一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徐某溺水时已年满10周岁,对危险也应有一定的认知,故徐某对自己溺水死亡也有一定的责任;徐某的父母对徐某未尽到监护管理义务,对徐某溺水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酌情确认被告陈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律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冤

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仁根认为,未成年的法定监护人是其父母,负有教育、看护、保障孩子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孩子脱离父母视线,私自进行玩水的危险行为并最终导致死亡,父母具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又因孩子已年满十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江边玩水具有一定的危险认知能力,应对自身行为负一定责任,且没有谁对其故意伤害,属于意外事件。

王仁根表示,本案中被告陈某作为事件中唯一的成年人,虽没有法定监护义务,却因默许孩子跟其玩水的先行行为,负有临时照管义务,对孩子徐某的意外死亡,陈某存在一定过失。“依据侵权责任法,法院酌情判其承担责任,是合法,也是合理的。”

四川有同律师事务所张柄尧律师认为,陈某作为同行三人中唯一的成年人,承担着“作为义务”。“既然有义务,没有尽职,就要承担责任。”张柄尧律师表示,如果三人都是成年人,就是相约冒险,一般不承担责任。而本案中,除陈某外,两人均系未成年人,因此陈某有“作为义务”,对徐某溺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不冤枉。

□9月9日《成都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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