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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信息传播与分享看微信侵权问题形成与版权保护难点

时间:2024-11-08 02:08:15


    口王维嘉张志强

[摘要]随着微信功能的不断丰富和用户的不断增加,微信已从单纯的通信工具变成一款改变人们生活的移动互联网产品,但随之而来的是日益严重的侵权问题。版权,成为微信长久发展路上的一道坎。根据传播机制的不同,微信中的侵权问题可以按照点到点、点到面、面到面传播分成三类,普通个人用户和公众平台用户在微信传播中构成的侵权问题和严重程度不一。解决微信侵权问题的难点在于如何把握信息分享与版权保护之间的制约与平衡,围绕这个难度点,笔者从尊重著作权利同时尽可能鼓励知识共享的角度,为微信中的版权保护及侵权问题解决提出建议思路。

[关键词]微信版权著作权信息传播知识共享

[中图分类号]G23[文献标识码]A

从2011年1月微信测试版上线至今,五年多时间让这个最初以语音聊天为特色的即时通信工具逐渐发展为一款融合了通信、社交、阅读、游戏、支付、理财等多种功能的跨平台超级应用,使用人数已逾6.5亿[1]。如此庞大的用户群体不仅让微信大有将短信等传统手机通信方式取而代之的趋势,也为社交平台构架和阅读功能拓展提供了极大便利。按照腾讯官方说法,微信“正从一个‘应用’,进化成一种蕴含巨大社会效益和经济驱动力的‘现象产品’”[2]。今天的微信不仅可以作为通信工具或社交平台发布、分享文字、图片、视频、网络链接等,还可以通过公众平台向用户推送各种形式的内容,信息发布量和传播量都呈爆炸式增长,有关信息产生与传播的各种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也随之到来,引起了业界与学界的关注。

一、微信侵权问题的现状及其研究背景

1.微信侵权问题现状

2014年12月4日,笔者长期关注的微信公众号“做書”(微信号:ipublishing)推送了一篇题为《一件有关版权的小事》的文章,大致讲述了“做書”获授权推送某作品后被另一公众号侵犯、盗用版权并非法转载一事,要求侵权公众号将已经推送的文章删除并在10日之内向“做書”公开道歉,否则将诉诸法律进一步维权。

2015年1月16日,笔者好友微信公众号“侯印国老湿”(微信号:houyinguo)推送了《放肆!我是南京大学黄主任!》的图文,次日便被多家官微在未告知作者亦未注明出处更未支付稿酬的情况下转发逾百次。笔者好友就此事联系相关编辑后,对方仅口头道歉而未采取任何实质性措施。

以上是发生在笔者身边的微信侵权案例。在诸多微信侵权事件中,行为恶劣程度和所造成影响严重程度远甚于此两例者比比皆是。2015年年初便有《界面》侵权、总裁华威道歉,《罗辑思维》侵权、创始人罗振宇道歉和《中国企业家》侵权、执行总编何伊凡道歉三起比较引人注目的侵权道歉案,可见微信中的侵权案件时来已久且频频发生,但其版权保护——或者更基本的要求是版权尊重——却迟迟无法落到实处。

2015年2月1日,新华社连发三文《微信公众号:“1人原创,99人抄袭”,缘只为抄成“大号”挣钞票?》[3]《原创者:面对“李鬼”,只能一声叹息》[4]《微信,你真的拿“抄袭”没办法?》[5]直斥微信侵权现象,《人民日报》紧随其后发表时评《别让“抄袭风”毁了微信平台》[6],不仅为以往举步维艰的微信版权保护注入了新的希望,将以往单打独斗的维权行动转变成集体作战,更是把微信侵权及版权保护这一原本只有原创作者或原创公众平台在意、微信平台和大多数用户并未意识到其严肃性和重要性的问题置于公众视野之中,迫使网络服务提供商拿出解决问题的诚意和切实有效的措施,也为长期以来靠非法转载和抄袭发展壮大起来的公众平台账号和以此牟利的商家、个人敲响了警钟。

2.研究背景与研究缘起

从进入互联网时代的第一天起,由传播介质和传播内容相分离并可任意重组带来的版权问题便一直困扰着网络服务提供商和各类用户。2011年3月15日,贾平凹、韩寒等50位作家公开发布《中国作家声讨百度书》掀起的“百度文库侵权门”堪称中国互联网版权保护史的里程碑,亦是国内互联网版权保护与侵权问题研究的新开端。2011年之前,相关论著着重于网络环境下的版权制度,从法律法规入手,对网络环境与非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进行比较,通过大量案例分析对现行著作权保护法律、条例的滞后及可待完善之处进行研究,如武汉大学丛立先的《网络版权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华东政法大学王迁的《网络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等。从2011年起,研究焦点转向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微信侵权问题中,微信平台本身也正扮演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角色。这方面比较有代表性的著作有北京交通大学陈明涛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责任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中国人民大学兼职教授宋海燕的《中国版权新问题:网络侵权责任、Google图书馆案、比赛转播权》(商务印书馆,2011年)。

此外,与微信有着诸多相似的微博,由于出现较早,已经引起了学界关注并有了一系列版权方面的研究成果,如南京师范大学邹举的《微博版权冲突及其治理》、中国农业大学牛嘉琦的《浅论微博著作权问题》和中南大学苏玲的《微博的著作权保护研究》等。

笔者在中国知网中以检索条件“SU=′微信′AND(SU=′版权′ORSU=′著作权′ORSU=′侵权′)”检得的179篇文献中,期刊、学位论文等学术文献有121篇,说明该领域的学术研究已有一定积累,但从学科分布看多存在于法学领域,研究者也鲜有出版学背景,而这两种学科背景下对于同一个问题的研究是有所差异的——从法学角度看微信侵权问题会更侧重版权的保护,研究的焦点在于如何保护原创作者的著作权,而从出版学角度看微信侵权问题,则会在保护原创者权利的同时尽可能实现信息的自由传播和合理分享。前文所述的各项网络版权研究成果,对于我们今天研究微信版权问题很有参考价值,但在实现信息分享与版权保护的制约与平衡这一问题上仍然存在空白。在鼓励信息自由传播与合理分享的同时,解决微信侵权问题、实现微信版权保护的难点与重点究竟是什么?这是本文拟解决的核心问题,也是本研究的创新之处。

二、微信传播中的侵权问题

微信传播中的侵权问题,归根结底是由于擅自转发他人作品未注明出处或蓄意将他人作品据为己有而引起的,即非法转载或抄袭。为了从信息传播与分享的角度进行探究,此处按照传播主体与传播客体的不同将常见的侵权问题分为三类,即点到点传播、点到面传播和面到面传播中的微信侵权问题。

1.点到点传播中的侵权问题

点到点传播在微信中体现为个人账号好友之间以聊天形式传递信息,当这种聊天形式的信息传播主体本身就是传播内容的著作权人时,点对点传播不存在侵权问题;当信息传播主体并非著作权人本身时,便属于对他人作品的发表、复制、传播,需细分为三种情形,分别是注明著作权人、未注明著作权人和在他人作品上署名、将他人作品据为己有。对于著作权人未明确禁止复制、传播、转载的信息,近似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合理使用情形,在点到点的传播范围内,可以视作未侵权;而未注明著作权人和在他人作品上署名、将他人作品据为己有这两种情形,均构成侵权,但如果传播仅限于点对点范围(即不包括群发),一般不会造成严重影响,故通常情况下不追求责任,但因在他人作品上署名、将他人作品据为己有误导传播客体,致使版权作品大范围传播的则需另论。

上文所述的点对点传播如果由于信息传播的客体变为传播主体进行二次转播,即通常所说的转发,则有可能构成侵权,当转发以聊天形式进行时,只要没有进行群发就依然可以视作点到点传播,但如果进行了群发则属下文点到面传播。

2.点到面传播中的侵权问题

在微信中对他人作品的发表、复制、传播实现由点到面传播的最主要形式为朋友圈发布,同时也包括消息群发。朋友圈发布可以实现由信息传播主体的一个人向信息传播主体的一群人传递信息(尽管在朋友圈中也可以通过分组可见指向特定对象进行,但非微信的默认选项,故不作单列)。

点到面传播中侵权行为的达成与否和点到点传播相比,其差异在于传播受众人数。无论信息传播的主体发布信息时是否注明出处,由于受众数量较点到点传播明显增加,所造成的影响也就更加巨大。对于不带有营利目的的点到面传播,注明作品原出处是最低要求,否则都涉嫌有将他人版权作品据为己有的意图,并且一旦庞大的受众群体中有人将版权作品进行非法转载或抄袭,尤其是将版权作品作营利用途,对版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最初发布信息的主体也可能要承担连带责任。

3.面到面传播中的侵权问题

所谓面到面的传播,是指微信公众平台作为信息源,以推送形式将信息传播至订阅该公众平台的个人用户,继而由一部分个人用户继续以点对点或点对面形式传播。

微信公众平台主要分为三类,即服务号、订阅号和企业号。其中服务号“给企业和组织提供更强大的业务服务与用户管理能力”,订阅号“为媒体和个人提供一种新的信息传播方式,构建与读者之间更好的沟通与管理模式”,企业号“帮助企业建立与员工、上下游供应链及企业应用间的连接”[7]。从腾讯官方的描述可知,微信公众平台不仅面向“公众”,还带有一定的官方性质和品牌效应,因此公众平台使用他人版权作品,必须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在发布信息时注明出处并向著作权人支付合理报酬,否则,将构成侵权。

三、微信侵权问题的独特性

在微信、微博甚至更早的百度文库出现之前,人们已有了长久的阅读和信息传递历史。为什么此前原创作者、传播媒介和读者之间能够在《著作权法》的规则下相安无事,而一旦作品改由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平台后就产生了一系列侵权问题呢?

如果我们把微信的生态环境按照纸媒时代进行假设,那么可以把腾讯“大家”这样级别的公众号看做一份以杂文、评论为主的期刊。在纸媒时代,在任何一本期刊上发表的好文章也会被转载,一篇发表在不知名期刊上的文章,若能被《读者》《青年文摘》这样的著名文摘类期刊收录,对文章及其作者乃至原载期刊的知名度都会有所提升,因而转载这种行为本身是可以实现双赢的。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中也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在纸媒时代,这样转载并公开发行的模式运作了很多年,虽然偶尔也会出现转载不注明出处或是未按要求支付稿酬情况,并且也有因此而诉诸法律的案件,但是整体上,纸媒时代此类著作权侵权事件的发生频率和严重程度都要远远低于今天因微信而起的侵权事件,与微信的四个特点密不可分。其一,纸媒时代的出版方即报刊生产发行机构数量是有限的,合法的出版发行机构是经国家许可登记在册的,一般不敢贸然抄袭,转载也都依法而行;存在非法转载或抄袭现象的多为非正式出版物,发行范围有限,所致后果一般不会太过严重。其二,纸媒时代出版周期较长,文摘类报刊中,出版周期较短的《报刊文摘》一周仅三期,《读者》《青年文摘》则为半月刊,即便是日报、晚报的副刊版也很少天天都做文摘。从纸媒到微信,出版周期的缩短加大了组稿压力,而对于很多并无出版资质的微信号而言,单靠个人原创或正常组稿根本无法满足出版需要,大量转载和抄袭则成了他们维持“出版”(或传播)活力的手段。其三,纸媒时代转载、抄袭成本偏高,在没有电子版原文的情况下,擅自转载或抄袭需要逐字重新输入才能再次排版印刷,即便有通过软件扫描后将图片转为文字,也需人工校对以避免出现乱码,因而与其耗费人力物力冒着侵权被追责的风险擅自转载或抄袭,不如光明正大支付合理报酬后获授权转载;但在微信中,无论转载或抄袭都可以通过复制、粘贴轻松完成,侵权成本大大降低,而版权作者维权难度极大,这为没有资金支持或专业团队运营的草根账号提供了可趁之机。其四,微信天生具有分享性。当出版载体为纸质媒体时,信息传递多为从出版物到读者的单向传播,并且由于纸质媒体的信息传递极大地依赖于出版物本身的物理移动,所以读者对内容的分享动机有限且分享难度较大。而微信以及其他带有社交功能的网络平台天生具备分享性,不仅鼓励用户分享还会引导用户分享,在分享过程中有意无意的不合法行为构成了相当比例的侵权行为。

以上四点,既是微信侵权问题形成并在瞬间愈演愈烈的原因,也是解决微信侵权问题,尤其是如何把握信息分享与版权保护的制约与平衡尺度的关键点。

四、微信侵权问题的解决难点与建议思路

1.微信侵权问题的解决难点——信息分享与版权保护之间的制约与平衡

众所周知,互联网精神是“开放、平等、协作、分享”,故从互联网诞生到走进中国后的发展历程中,超越时间和地域的限制,打破国界与边境的壁垒,实现信息资源快速、便捷、优质共享,从而实现知识共享、推进人类文明的进程,是其一贯目标,而“免费”则是其迅速发展并改变整个社会模式过程中的一个重要优势。但是,永远的“免费”不具备永恒的经济效益和持续的发展动力,因此,还需要尊重原创、尊重版权,对在信息生产与传递中作出贡献的个体与群体给予权利保护,这是互联网法律条例产生的原因。

自从进入互联网时代,法治的健全往往滞后于实际需要,数字技术和传播手段进步而引起的网络信息传播问题层出不穷。从最早的索尼案到米高梅诉格罗斯特案,从微博名人集体维权到“百度文库侵权门”,版权问题一直是争论的焦点与核心,并且每一次事件的爆发,都是由于版权保护措施的完善远远落后于技术发展的步伐,而这两者之间的差距在我国尤为明显,这充分证明必须尽快完善互联网传播条例并将网络版权纳入著作权保护体系中。

著作权法律的存在是为了保护著作权,是为了保护著作权人、保护作品,而这种保护的本质其实是为了作品在良性环境下得到更好的传播,是为了著作权人能够安心地进行源源不断的创作。所以,完善著作权法律及其他互联网传播条例的出发点,不应是限制作品传播与信息分享,而是在保护著作权利的基础上鼓励传播、鼓励负责任地分享,其实质是信息分享与版权保护之间的制约与平衡。因此,在我们强调版权保护的同时,也应考虑到信息自由与平等、知识创新与传播的重要性,如果过度强调保护,也会为技术的创新造成阻碍,损害普通用户获取信息的权利,并且过度保护会使我们赖以创新的公共资源流失[8]。

就微信而言,信息的分享、作品的传播、用户的互动等都是这个软件一直以来的努力方向,但是在这些美好愿景迅速变为现实的过程中又产生了若干问题,围绕微信谈版权保护,要做的不是扼杀微信的功能和影响力,而是解决随微信发展而来的版权问题,解决方式既不能无关痛痒,也不能揠苗助长,而是在尊重原创尤其是尊重版权作者利益的前提下探寻促进知识创新、社会进步的版权保护路径。

2.微信侵权问题的建议思路

根据前述讨论,笔者从尊重著作权利同时尽可能鼓励信息传播与分享的角度,为微信中的版权保护及侵权问题的解决提出以下几条建议或思路。

第一,树立版权意识,引导微信用户尤其是公众平台用户认识到避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同时也是在保护自己著作权利不受他人损害。这一过程不仅依靠用户个人行为,还有赖于微信这样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积极、主动地承担起责任。

第二,对现有的版权体系进行改革,在充分考虑新媒体应用特性的前提下对著作权法案进行修订。经过完善的版权体系中,法律制度应该在充分保护著作权利的同时能够为信息自由传播和知识共享留有空间,并为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新兴技术、媒体手段预留特殊处理的余地,以免重蹈今日版权体系建设滞后于技术进步的覆辙。

第三,如前文所述,微信以及其他类似网络平台或应用带来的版权问题,很大程度上来自于传播介质和传播内容相分离并可任意重组、简单复制。微信和其他网络平台或应用所面临的版权问题有很多相似之处,未来如果由有技术实力和法律基础的专业机构提供版权问题的解决方案,就像今天乐正传媒这样专门提供模式的公司一样,也是一个很好的发展方向。

第四,保护版权,尊重著作权人的各项权利,同时鼓励知识共享,但这种知识共享一定是原创作者主动选择的而不能是被动为之。正如知识共享协议(creativecommons)的宗旨所言,“我们使用私有权利去创造公共产品:允许将创造性作品自由用于某些用途……我们的目标是合作和共享思想,但是我们所采取的方式是自愿和自由选择。我们致力于为创作者提供全世界最好的方式,在鼓励使用其作品时保护他们的作品——即宣布‘保留部分权利’”[9]。这与微信应用的分享性不谋而合,也符合“开放、平等、协作、分享”的互联网精神。结合上下文的其他建议,当著作权人主张各项权利时以相应的机制保护其权利不受损害;反之,在确保著作权人是“自愿和自由”做出决定的前提下鼓励允许信息自由传播和分享。

第五,与第四点相辅相成的,是要建立一套适用于微信的版权使用许可机制。单纯的“侵权投诉”功能可以满足作者发现侵权时的投诉需求,但是对于事后维权的“举证难、处理慢、费用高、惩罚轻”[6]没有任何帮助,并且不能起到预防侵权的作用。如果微信能够在后台编辑过程中为公众平台用户提供便捷的标引著录功能和联系原创作者的渠道,将大大减少微信侵权现象的发生。与此同时,一套完善的版权许可机制也应包括在原创作者发布信息时,在满足转载须注明出处这个最基本要求的基础上提供更多版权许可选项,例如转载是否需征得作者同意、允许怎样性质的账号进行转载、是否需支付稿酬及稿酬标准、是否允许删改等,从而真正实现尊重著作权人意愿并保障著作人的各项权利。

注释:

[1]微信用户量破6.5亿:终于超越QQ[N/OL].(2015-11-10)[2015-12-26].http://digi.163/15/1110/19/B836SMGU001620UT.html.

[2]企鹅智酷.解密微信:微信平台首份数据研究报告[EB/OL].(2015-01-27)[2015-02-07].http://tech.qq/a/20150127/018482.htm#p=2.

[3]微信公众号:“1人原创,99人抄袭”,缘只为抄成“大号”挣钞票?[EB/OL].(2015-02-01)[2015-03-29].http://news.xinhuanet/2015-02/01/c_1114206565.htm.

[4]原创者:面对“李鬼”,只能一声叹息[EB/OL].(2015-02-01)[2015-03-29].http://news.xinhuanet/fortune/2015-02/01/c_1114206673.htm.

[5]微信,你真的拿“抄袭”没办法?[EB/OL].(2015-02-01)[2015-03-29].http://news.xinhuanet/fortune/2015-02/01/c_1114206734.htm.

[6]时评:别让“抄袭风”毁了微信平台[EB/OL].(2015-02-01)[2015-03-29].http://news.xinhuanet/politics/2015-02/03/c_127453058.htm.

[7]详见微信公众平台官网。

[8]陈明涛.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责任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9.

[9]宗旨和历史[EB/OL].[2015-02-12].http://creativecommons.cn/about/history/.

[本文系江苏省普通高校专业学位研究生科研实践计划项目“微信中的版权保护与侵权问题研究”(SJZZ_0006)阶段性成果之一/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中外电子书产业比较研究”(12ATQ006)、江苏省333高层次人才培养工程、江苏省教育厅青蓝工程“中国出版转型与发展”创新团队阶段性成果之一。本文观点仅代表作者观点]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信息管理学院、南京大学出版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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