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
近年来,德国买方日渐高企的破产、拖欠等违约事件,影响了中国出口企业对德国买方“严谨、规范、诚信”的传统印象。日前,中国信保宁波分公司因某德国大买方破产,向企业支付了约1378万元的赔款。该消息发布后,不少出口企业对此高度关注。在本文中,中国信保专家就出口企业面对德国买方破产应该注意的细节问题提出如下具体建议
应对德国买方破产案件时应关注的主体
公司原经营管理人员
买方的采购人员、部门管理人员或者买方高层,是出口商在生意中主要接触的人员。出口商习惯且善于与买方的经营管理人员打交道,多年的合作也自然会形成信任。因此,在买方破产风险发生后,出口商在信息来源、决策评估等方面主要依赖买方原经营管理人员。比如“买方采购人员表示当前公司还可以下新的订单”,“买方部门经理承诺优先偿还贵公司的应收货款,以此请求放单放货或其他支持”,“买方以公司名义与贵公司签署一份和解协议”,等等。对此,出口商大多给予相信和接受。
我们认为,仅凭与买方原经营管理人员沟通,即做出相关决策的做法不太稳妥:第一,买方破产前及破产过程中,买方人财物多会频繁变动,尤其是相关人员的职位、权限变动;在此期间,部分人员的道德风险高于平时,甚至可能发生离职人员继续冒名原公司进行商业活动、人员授权被缩小或取消后依然进行原授权商业活动等风险事件;第二,大部分公司破产程序引入破产管理人接手公司的资产及权利义务,以保障全体债权人的权益,原经营管理人员的决策权限相应地受限或被剥夺。简单来讲,原经营管理人员对破产相关事宜说得不准、说了不算。
中国信保专家建议,一旦有买方可能破产或已经破产的消息,出口商不能唯“买方”是从,最好第一时间索要、查询来自更“权威”的破产管理人的信息或指示,据此才能作出进一步处理。
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宣告后依法成立的,负责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处分,负责后续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定和执行的破产事务专门机构,由指定人员组成。
一般情况下,出口商基本上只接触买方的经营管理人员,且买卖双方的沟通形式往往也比较灵活,邮件、电话、微信(或类似即时通讯软件)等混杂使用。出口商一般很少接触破产管理人。而且,破产管理人发给出口商的材料一般都非常正式,长篇大论且行文晦涩(涉及较多法律术语)。出口商应对起来比较生疏。
但破产管理人是破产公司的“当家人”,破产管理人通报的信息、交办的事项均关系到出口商的切身利益,不能搁置、拖延。
中国信保专家建议:出口商及时引入律所、中国信保等相关专业机构处理破产事务,争取以“平等身份”与破产管理人进行对接。
出口商代理律师
代理律师可以成为出口商利益的“代言人”,为出口商提供细致周到的服务。但很多出口商存在这样的想法,如“买方破产了,回款希望几乎为零”;“买方都破产了,何必另外再支付一笔律师费,完全可以省”;“买方破产了,请律师也无济于事”等等。这些误解的产生主要缘于对律师服务、对破产案件处理的一知半解。加上出口商手头也没有可以胜任国际法律问题的律师可用,在遇到买方破产时,往往只能搁置或不了了之。
在很多案例中,出口商错过破产债权登记截止日、提交材料不合格、相应程序缺席等失误时常发生,致使自身权益受损。买方破产案件中,称职的代理律师可以成为出口商权益的好“保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其他主体
此外,买方破产过程中还有法院、财产监督人、债权人会议等参与主体,因与出口商自行可采取的风险处置密切度不高,此处不作详述。
德国买方破产的“游戏规则”
破产计划
程序正确认识破产计划程序,对正确应对德国买方破产风险至关重要。1999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支付不能法》,引入了类似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REORGANIZATION)的程序,称为“破产计划程序”,这与传统德国破产法上强调破产公司的责任(债权人的权利)是不同的,破产计划程序更侧重对债务人的保护。法律的天平从卖方偏向了买方。这或许是个立法理念问题、理论问题,但认清“游戏规则”的本质也关乎到出口商的实际利益。要害就在于,德国买方进入破产计划程序的前景并不会完全像买方原经营管理人员描绘的那样美好,如“公司将东山再起、雄风重振”。在较多的德国破产案例中,破产计划程序由债务人主导或操控,债务人的真实目的往往不是要坚强维持经营、努力追求重生,给众多债权人一个“满意的交代”,而是将此作为一个喘息的机会,腾挪实现自己的利益。出口商切不可对破产计划程序产生过多的“期盼”,导致决策偏差,耽搁维权时机或时效。
破产计划程序类型上有重整计划、和解计划、清算计划。重整分为通过法院的重整和不通过法院的重整,破产计划可以由债务人提出或由破产管理人提出,破产计划内容上包含陈述和形成两个部分,破产计划分为提出、表决通过、执行等阶段,诸如此类的具体事项或专业细节问题,则可以交由中国信保或其他专业机构处理。
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普通破产程序,在债务人破产计划程序失败后,债务人仅能通过评估、变卖、分配破产财产来满足债权人的权益,破产债权人往往只能得到较低比例的清偿。清算程序在整个破产程序的后期,出口商(或代理律师)按部就班跟进即可。
合同是否继续履行
买方发生破产,如果已经签署的销售合同项下,出口商还尚未发货或尚未放单,则面临一个是否继续履行发货或放单的问题。
正常情况下,出口商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但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是否继续履行发货或放单,这个决定权完全在破产管理人手上。破产管理人可以拒绝出口商继续履行,也可以选择同意出口商继续履行。这种主动权的丧失对出口商是不利的,因为很多情况下出口商已经完成销售合同项下的采购或生产备货,且产品往往为买方订制或涉及专利等。一旦破产管理人拒绝出口商继续履行,出口商的库存压力可想而知。而且对这些库存,出口商无法主张货款、无法申报为破产债权。如果破产管理人选择同意出口商继续履行,与之相对应的货款可以优先全额(或高比例)清偿。对于出口商而言,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优于申报破产债权、等待分配清偿;申报破产债权、等待分配清偿优于无法申报破产债权。
破产管理人的选择对出口商利益影响如此巨大,而其选择遵循一个规则,即继续履行必须对破产债务人有利、使破产财产增值。实务中,出口商可从产品优势、供货商地位、提供配套服务等方面与代理律师充分沟通,提供素材,并借律师专业的处置手段争取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的有利方案。
破产撤销权制度
经破产清算了结所有债务、终结债务人主体是破产案件中一种可能性较高的结果。破产清算之前可能经过重整努力,但还是失败了。在两者前后相继之间,还有一个可能会严重影响出口商利益的制度,那就是破产撤销权制度。简而言之,早期出口商已经收回的货款,破产程序开始后将成为破产管理人的审查对象。只要符合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条件,破产管理人将撤销该买方付款行为,出口商被要求退返该货款。
以下是一个典型案例:2013年底,某德国债务人陷入财务危机。为了避免破产的厄运,债务人进行了重整尝试,与多家供应商(债务人)商谈和解方案期望供应商放弃部分债权。多家供应商拒绝折扣和解的方案,当然应收货款也是分文没有收回。而一家供应商同意对即将到期的应收款金额进行折扣和解,2014年4月双方签署了和解协议,债务人据和解协议支付了和解款项。2014年11月,债务人申请破产后,破产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129条和第133条撤销了债务人的该笔和解款支付行为。
我们建议,出口商如遇到德国买方身处财务困境并请求和解的情形,对相关协议要持谨慎态度,而在财务规划、人员考核等内部管理方面,也要防范因破产撤销权的行使而可能产生的风险。
其他拓展:物权保留条款在破产案件中的优势发挥
物权保留条款是外贸生意中保护出口商利益的一个有力手段,在对德贸易中买方接受度、司法支持度都比较高,而且它的功效在买方破产案件中发挥得更加明显。没有物权保留条款的情形下,出口商已经交付给买方的货物,成为买方破产财产用于清偿买方全部债务,出口商需要经历漫长的破产程序、等待破产分配,而且货款得到清偿的比例极低。中国信保专家建议,出口商与买方在合同或补充协议中约定,在货物交付后,卖方保留货物的所有权直至买方付清全部货款为止。进而在破产风险发生以后,出口商可以主张取回全部或部分货物,将货物转卖减损,或就该部分货物与破产管理人磋商继续销售给原买方,从而收回全部或大部分货款。
结语
“更为隐蔽的不诚信”、“更加搞脑子的游戏规则”,这是众多的德国买家破产案件给我们的警示。由于买方破产案件致损率明显高于其他风险、处理过程涉及较多法律技术、程序冗长繁杂,出口商往往对破产风险处置无处下手、无力下手,我们希望通过上述对德国买方破产过程中“人”和“事”的简单梳理,能为出口商初期处置风险提供参考。中国信保专家依然建议,出口商要更加主动地防范或处置此类风险,在第一时间将有关事项提交律所或中国信保等专业机构处理,最大程度减损,维护自身正当权益。
(摄影李苏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