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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口说不清的债务关系

时间:2024-10-28 03:12:48

受中华文化习俗和商业习惯的影响,中国出口企业在贸易中经常会出现只认“人”而忽略贸易主体的情况,尤其是随着贸易双方交易的深入,双方感情和信任也随之升温,出口企业经常会因此而忽视合同债务主体,只以联系人为债务人,如此导致风险发生后出口企业无法与合同买方确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后果。在国外买家有华人背景的情况下,这种现象更为突出,有时会严重影响到出口企业的海外应收账款权益。请看中国信保专家指点迷津

基本案情

河北省一家老牌外贸企业A公司,跟美国一家华人背景的B公司从2008年开始合作,双方历史交易情况良好。2014年12月,买方再次订购一批货物,应收汇日后并未如常付款。A公司遂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保)报损。报损后,经中国信保海外追讨发现,在拖欠风险发生后,买方B公司曾向A公司的母公司M公司汇过一笔款项,B公司称此笔款项就是偿还A公司货款,系A公司指示其付至M公司。但A公司坚称此笔汇款是偿还B公司与M公司旧账。双方就此笔款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身主张。同时,案件项下三笔出运中的一票货物,订单买方不是限额买方B公司,而是B公司法人的胞弟开的公司D公司。拖欠风险发生后,中国信保向限额买方追讨债务,买方B公司明确否认上述该票货物交易,而出口企业A提出货物发给D公司也是B公司指示,以往历史交易中也有这种情况,货物发给D公司,但B公司进行付款。不过,出口商A公司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交易主体就是B公司。该案由于缺乏相关证据,出口商也很难通过法律途径确认债权。

案件启示

这是一起非常典型的混淆贸易主体的案例。A公司的母公司、B公司法人胞弟的公司D公司,这两个本与此案项下贸易无关的企业,因为交易习惯的不规范成为债权债务关系确认的搅局者。从这则案例可以看出,出口企业应在贸易主体辨识的问题上关注以下几个细节:

明确合同交易主体

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基于贸易合同的签订,贸易合同的买方才是有付款义务的主体。如果贸易主体发生变化,则一定要重新签署合同或者签署合同补充协议,以保证债权的顺利执行。

树立合同相对性的认识

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合同当事人,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无权诉请强制执行合同。合同仅在缔约方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方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不得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

及时对账、逐笔清算

贸易实务中,经常会发生买方指示下游买方或与其有债务关系的第三方公司直接付款给出口商,以及买方直接付款给出口商工厂的情况。贸易会随着第三方的加入而变得复杂,这种情况下,出口商要及时将逐笔收汇款项和应收账款余额一一与买方进行书面确认,防止买方趁乱赖账。

留存相关书面证据

无论是获得信保赔款,还是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债权,书面证据都是必不可少的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文件。从案例中可以看出,贸易双方对自身主张均无相应书面证据。由于没有书面证据,买卖双方经常陷入“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尴尬局面。从中国信保处理的案件来看,许多陷入僵局的理赔案件是由于缺乏书面依据而导致无法采信当事人的主张。因此,建议出口企业对于口头沟通的事宜,要在电话沟通好后至少追加一封邮件,就电话商讨的事宜做书面确认。

谨防杀熟

从中国信保处理过的案件来看,对于熟人介绍或者因为交易成为“朋友”的国外买方,由于对出口商的经营情况、交易模式及风俗习惯都更为了解,可能存在相当程度的“杀熟”风险,且出口商会因为莫名的“亲切感”而放松警惕,给买方更为宽松的贸易条件。所以,本文借此案件提示出口企业,对“熟人”背景的买方给予更多关注,以免发生不必要的风险。

区分“个人”和“法人”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很多企业与买方的合作可能只是始于一张名片、一次交易会上的会面更甚者只是一个电话,那所谓的“买方联系人”到底是否真的是合同买方公司的员工,或者其是否有资格代表其公司进行下单,这些都需要出口商引起重视,并谨慎分辨。中国信保在勘查中曾发现多起案件中出口商一直联系的“买方”其实并不是“合同买方”公司的员工,而是一个已经离职或者根本毫无关系的个人的行为,这种欺诈常会给出口商带来非常大的损失。所以,中国信保提醒广大出口商不要单纯联系买方的一个人,应通过公开信息、工商注册信息或者资信报告与买方确认联系人的身份和职位,以防范欺诈风险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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